(2023)粤0309民初16196号判决公告

作者:杨烘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29  浏览次数:497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3030916196    

 

傅钰鲜

原告深圳市施罗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韬、傅钰鲜、第三人江西省信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030916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追加被告张韬、傅钰鲜为2023030927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张韬、傅钰鲜应分别在未出资1699.99万元188.89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江西省信达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在2022 0309  11380 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深圳市施罗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施罗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0350元,由被告张韬、傅钰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深圳市施罗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10350元,由本院予以退10350元。被告张韬、傅钰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103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该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注:本案公告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https://www.szcourt.gov.cn/gg网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

返回顶部
[打印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