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二:深圳市前海圆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2
案例三: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凌某、陈某、刘某红、刘某朋、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案例七: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程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3
案例八: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14
案例一:王某诉腾讯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互联网平台是否侵犯个人信息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互联网平台上与自然人有关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意义上的“识别性”;2.互联网平台收集用户信息是否保证了用户的知情权并符合其“合理期待”;3.互联网平台收集的个人信息类型是否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联系。最后综合考虑双方举证能力、举证成本等因素,用户信息收集处理是否合法、正当和必要,应主要由互联网平台举证证明。
基本案情
原告在其卸载微视APP并恢复出厂设置后,又重新下载微视APP再次使用同一微信账号登录时,发现关于“获得你的公开信息(地区、性别等)”处无法取消勾选,且没有授权同意微视使用“寻找与你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好友”,但查看微视APP时仍显示其微信好友浏览信息。原告诉称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个人信息,遂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微信好友信息以及真实的地区、性别已在微信中相同范围公布,不属于隐私,但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被告强制获取用户地区、性别违反互联网平台收集处理用户信息的必要性原则,未获得原告授权继续使用其微信好友关系不符合正当性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微信好友信息以及地区、性别信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微视APP使用微信已公开的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损害,故对其造成个人权益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负担相应的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案例。允许互联网行业在合法、正当、必要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可以促进互联网行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但这种适度的合理使用应以不损害个人利益为前提。本案就互联网平台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和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提出了具体的适用标准,为规范互联网平台及APP服务商对用户数据的收集使用提供了司法审查的路径,对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深圳市前海圆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他人是否对诉争域名享有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注册、使用诉争域名是否产生混淆、误认;行为人有无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正当理由;行为人对诉争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案情介绍
2020年4月1日,投诉人甲骨文公司依据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选择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2020年7月16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北京秘书处作出裁决(案件编号为CN-2001315),主要内容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并在此基础上支持投诉人的请求,裁决将争议域名coracle.com转移给投诉人甲骨文公司。2020年11月26日,圆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网络域名coracle.com由圆舟公司所有。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体系下,通过司法程序挑战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所作出的转移域名裁决。本案实体争议事项在于,原告圆舟公司注册、使用诉争coracle.com域名是否构成对被告甲骨文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经审查,甲骨文公司对其“ORACLE”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合法有效,且其第797963号“ORACLE”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诉争域名coracle.com的主要部分构成了对甲骨文公司第797963号驰名商标的模仿;同时与甲骨文公司第8250317号“ORACLE”商标、第17451878号“ORACLE”商标、第286042号“ORACLE”商标、第8250318号“ORACLE”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认为圆舟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系来源于甲骨文公司,或与甲骨文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诚然,诉争域名coracle.com系由圆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注册商购买并转让给圆舟公司使用,圆舟公司也办理了相关的ICP备案手续,并实际将该域名使用于圆舟公司的官方网站。然而,此种购买、备案及使用并不当然使得圆舟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域名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诉争域名与甲骨文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ORACLE”系列商标标识构成混淆性近似,圆舟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域名的行为侵害了甲骨文公司的商标权,其注册和购买诉争域名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圆舟公司对于诉争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合理理由,且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故原告关于确认诉争域名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并非普通的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案件,而系当事人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体系下,通过司法程序挑战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作出的转移域名裁决的案件,系深圳法院审理的首例此类案件。本案的审理从案件诉因出发,明辨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实质,逐一剖析管辖权依据、法律关系界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实体认定规则、判决依据,在制度框架下首次全面厘清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方法,具有引领和示范意义。
案例三:深圳谷米公司与武汉元光公司、凌某、陈某、刘某红、刘某朋、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鉴于“酷米客”APP后台服务器存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其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谷米公司系“酷米客”软件著作权人,相应的也就对该软件所包含的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享有合法权益。未经谷米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因此,六被告有关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实时公交数据属于公共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系“酷米客”实时公交APP的著作权人,被告元光公司系“车来了”APP的著作权人。原告诉称六被告利用爬虫软件获取其APP后台公交车行驶信息、到站时间等实时数据使用在“车来了”APP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请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中级法院认为,五自然人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元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获取其后台数据并使用在“车来了”APP,谋取该软件在实时公交信息查询软件中的竞争优势,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告已停止侵权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商誉受损,故法院判决被告元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企业数据符合无形财产的特征及其属性时,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来讲是指相应的数据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能够给予数据的所有权人现实的、潜在的经济方面的价值利益。本案被告元光公司认为原告“酷米客”软件中的公交数据属于公共领域的数据,因此元光公司获取该部分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法院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酷米客”软件中的公交数据属于公共领域数据的这一主张并不能够成立。
案例四:汉涛公司诉伍某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采用“刷好评炒信”等数据造假方式帮助网络平台上商家快速提升排名及星级的行为导致平台出现大量不实数据,影响平台信用体系,破坏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信赖关系,损害平台商誉以及消费者与其他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依法享有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第11716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运营的“大众点评网”是一个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该平台点评规则要求用户发布信息时,应确保该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并对炒作评价等破坏信用评价体系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食味先公司系一家新媒体代运营公司,该公司在原告运营的“大众点评网”提供为商家提升店铺星级、收藏量、预约量等服务,其通过刷虚假交易、虚假好评等方式帮助客户,亦即大众点评平台经营者快速提高评分、星级,以获取平台流量。食味先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伍某龙,于2022年5月7日注销。汉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某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合理开支27880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的一人公司食味先公司(已注销)采用“刷好评炒信”等方式帮助商家在网络服务平台进行商业宣传,快速提高经营者在网络服务平台上的排名及星级,违反平台评价规则,影响平台信用体系,对平台商业模式的正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种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不仅使消费者产生不良的消费体验,同时也会对汉涛公司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进而损害消费者对“大众点评”平台的信赖基础,损害汉涛公司的商业信誉。故综合考虑“大众店铺”平台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食味先公司对攀附汉涛公司商标、虚假好评刷量行为的主观恶意,以及其侵权行为规模较大等因素,判决被告伍某龙赔偿原告汉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7880元。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于2022年10月15日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网络服务平台上的点评数据日渐具有“变现”能力,这种“变现能力”也催生了系统性刷单、刷好评等通过作弊的方式帮助商家快速攫取流量代运营产业链。本案积极回应实践需求,通过制止这种“刷好评炒信”的数据造假行为,维护网络服务平台公平、自由的经营秩序,促使网络经营者公平、诚信、守法经营,保障消费者获取信息的真实性,促进网络经济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案例五:深圳智某公司与光某蜗牛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并非保护单纯的数学演算方法。算法的核心为模型的选择优化,以及模型之间排除相互妨碍,达到最佳的制动效果,即使搜索或推荐算法的每个分部技术中所采用的模型均为公开模型,但技术模型选择及权重排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中对于侵权的判定仍然遵循“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原则,即“三步法”(1)“接触”途径的判断;(2)实质性相同的判断;(3)合法来源抗辩(独立研发)的例外。
基本案情
原告系一家互联网高科技公司,主要业务为大数据的智能挖掘技术的应用与移动互联网客户端的开发,主要产品有“天机”手机APP,采用其自主开发的大数据追踪系统,进行智能跟踪、个性化推荐、智能摘要等功能,为企业提供“商业情报收集”和“舆情监测跟踪”服务。被告光某蜗牛公司也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其开发了“学点啥”APP,根据其向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提交《深圳市技术创新计划创业资助项目申请书》陈述,采用了与原告实质性相同的智能检索算法,为用户推荐全面、快速、清晰分类的兴趣学习课程推荐信息。两家公司的研发团队成员有重合的人员,被告对搜索算法构成实质性相同没有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天机——大数据追踪引擎”搜索算法,其本质是一种算法推荐,原告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且涉案算法技术可以用于更精准的检索,更精准的向用户提供信息,能为原告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被告公司在“学点啥”APP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推荐算法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推荐算法构成实质性相同,且其有渠道、有机会获得原告的案涉商业秘密,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光速蜗牛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光某蜗牛(深圳)智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下架侵权APP产品并赔偿原告深圳市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算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案件,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对于算法的核心判断引入辅助性的专家意见书,补充和完善法院在专业领域的空白,实现“兼听则明”。正当合理的算法运用能够削弱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利影响,提供更精准的检索,更精准的向用户提供所需信息。将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算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能更为有效地保护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算法技术的良性发展与应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新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探索和决心,助力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建设。
案例六:窝友之家公司与原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通过持续的运营,采用宣传、打赏等商业运作方式,吸引用户注册并上传分享信息,并通过收集、整理该信息,形成了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经营者对该数据享有合法权益。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技术手段窃取APP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合法合规运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而收集、整理的数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使用技术手段窃取他人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是否取得权利人许可、取得手段是否合法、使用目的以及是否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等方面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窝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自主开发了一款名为“窝友之家”APP软件,在应用平台简介称“大众旅行露营分享类软件”。被告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名为“原景露营地”APP软件,同样提供旅游服务,且该APP上存在大量与原告“窝友之家”APP相同的景点照片及评论,且均由同一用户同一时间上传发布。原告主张被告APP抄袭原告APP板块设计、编排,并窃取原告用户上传数据信息,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6292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开发管理的涉案APP属同类软件,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APP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控侵权APP上存在大量与原告APP相同的用户评论、照片,且均为同一用户在同一时间发布,明显不符合常情,被告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认定被告实施了从原告APP处窃取涉案数据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窝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发展以及智能手机的极大普及,数据的价值得到空前的发展与提高,经营者通过合法合规运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而收集、整理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若不对非法窃取数据的不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惩处,将破坏数字经济市场公平公正竞争秩序,本案厘清了“数据爬虫”技术运用的合法性边界,对于违法性判断给予明确指引,维护鼓励利用技术手段高效使用海量数据以及创新与保护良性竞争互联网市场秩序之间的平衡,对营造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七: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程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群控“刷流量”软件研发行为属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充分考虑互联网的动态性、跨界性及“眼球经济”属性,依据是否造成竞争性损害、损害消费者利益、具有不正当性、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和互联网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要素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云电公司开发的酷蜗智能营销宝群控软件针对微信研发了一系列自动化批量营销功能。程硕公司从云电公司处购买该软件后以程硕聚合群控软件的名义对外进行推广和销售。宋某、郭某在对外销售涉案软件时提供了个人账户收款。腾讯公司认为涉案微信群控产品构成对微信软件服务正常运行的妨碍和破坏,诉请云电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5000万元。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涉案微信群控产品使腾讯公司丧失了本可吸引网络用户注意力而可能获得增值收益的机会,也会导致微信服务器的运营负担加大,造成实际损失。其次,涉案微信群控产品使微信用户处于群发信息轰炸中,对微信用户个人数据造成严重威胁。第三,被告云电公司、程硕公司运用群控技术强行取代微信软件的正常功能,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四,涉案微信群控产品破坏了免费平台与增值收益相结合的双边市场互联网竞争秩序,严重扰乱公平有序的营商网络环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82.54万元及必要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67918元,宋某、郭某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首先,该案对群控“刷流量”等互联网市场上新出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进行司法规制给予明确指引,确立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其次,该案以创新为指引实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侧重审查是否为公平竞争制度所保护的创新,正向回应互联网竞争与创新的关系。最后,该案针对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赔金额“确定难”的现实困境,采用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优势证据规则,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以裁量性方式确定较高的赔偿金额,有效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化互联网营商环境。
案例八: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围绕互联网平台服务发生的垄断纠纷,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原则上从被诉行为直接影响的具体服务出发,依据不同服务特性按照需求者对服务用途的实际需求进行替代分析。如果供给替代对被诉行为经营者也能形成竞争,确定相关市场范围时,提供同样或类似服务的替代者也应当纳入相关服务市场。
确定互联网平台在特定服务领域的市场支配能力时,如不能证明增值服务通过基础服务用户数获得显著的市场力量,提供增值服务的互联网基础服务平台用户数量并不当然构成某项增值服务的用户数量。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封禁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开办的26个公众号,被告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认为微信用户远超过其他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用户数量,证明本案涉及的微信产品在移动社交通信行业占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禁止原告使用合法取得的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商品是对软件和服务的推广平台,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上,本案相关市场为“移动互联网的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软件所提供的公众号服务,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原告在被告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是为了宣传、推广其数据精灵等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原告的身份不是使用微信聊天功能的普通微信用户,而是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的主体。
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原告产品宣传、推广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办网站、微博、视频平台、社交网站等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而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
在相关商品市场界定错误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依据法律要求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由于互联网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呈现出动态化和平台化的特点,往往在基础
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围绕互联网服务发生的垄断纠纷,应当从涉诉行为所具体指向的商品出发,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对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活动进行准确区分,才能更为准确反映商品市场的范围。准确明晰互联网基础平台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依据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界定相关市场,避免界定过于宽泛或狭窄,影响互联网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
案例九:刘某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裁判要旨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涉及自然人个人权益保障,同时具有高度社会公共利益属性。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取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刘某隆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出售牟利。经统计,自202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兴隆通过“火币网”收取违法所得共计12383.36元。经鉴定,侦查机关查扣被告人刘兴隆的电子设备中提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9651条。刘某隆于2021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
裁判结果
龙华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某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没收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就其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近6万条,后又通过网络将这些属于公民个人隐私及权益的信息加价出售以此牟利,本案明确了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侵害社会众多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依法应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并要求被告人刘兴隆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就其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体现了法院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也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对泄露公民个人隐私并交易的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案例十: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裁判要旨
以电子弹窗形式呈现相关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此类电子弹窗的商品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以商品外表面无相关商标、其不知电子弹窗会显示相关商标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审查原则,不仅考虑被告人的供述,还应注重审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其是否明知。
基本案情
2019年始,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雇佣的员工李某杰、冯某文、邓某敏、戴某瑾,以及协助被告人王某某激光改字的李某平、陈某兴;并当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品牌的无线耳机1019个,假冒Beats品牌的耳机332个,假冒苹果品牌的耳机盒、商标标贴若干以及账本一册等。经鉴定,上述现场查获的耳机、耳机盒均不是苹果公司、毕慈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经查明,查获的1019个疑似假冒苹果无线耳机中,外表面有苹果品牌商标的耳机共44个,价值约6万元,其余耳机的外观不含有苹果品牌商标。将不含有苹果品牌商标的耳机逐一连接设备使用,显示含有“AirPods”标识的配对弹窗的耳机共有567个,价值80余万元。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其不知道配对弹窗会显示“AirPods”标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一些犯罪分子为规避查处,生产与正品耳机外观相似、外表面无相关商标标识的耳机,即“白牌”耳机,这些耳机的定位、弹窗等功能一应俱全,生产、销量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本案从以下两方面作出回应:首先,以电子弹窗形式呈现相关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以电子弹窗形式呈现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此类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次,本案综合在案证据,从证人证言、经验常识等角度分析,对被告人关于商品外表面无相关商标、其不知电子弹窗会显示相关商标的抗辩不予采信。
附: 数字经济典型案例——无判决书版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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